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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高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毛巾公司)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马**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作出(2015)高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兴隆毛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毛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马**于2012年5月6日向被告处投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经高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及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马**于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调查,马**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在接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未提交申辩意见。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社局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的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都是以人社局的名义作出,而非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名义作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就社会保险费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原告收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未依法提交申辩意见。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隆毛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系由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作出,而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无权就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以被上诉人名义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越了其法定职能和权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马**辩称,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第二款“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系高密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备对辖区内劳动保障监察事宜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高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系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一个具体的工作部门,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涉案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均以人社局的名义作出,并非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名义作出,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在查处的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责令改正书、行政处理告知书,上诉人收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未依法提交申辩意见。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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