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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12时10分许,临朐县西外环郭家庄樱桃大棚发生火灾。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规定,于当日下午5时开始对现场进行了封闭,公告了相关事项。2014年5月12日、6月3日,被告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火灾痕迹物品。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提取的痕迹物品闸刀开关连接的铝导线的熔痕样品委托公安部消**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559号技术鉴定报告。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王**不服,向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议,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014年9月26日,被告作出临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原告王**不服,再次提出复议,2014年10月28日,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潍公消火复字(2014)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临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是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从专业角度运用科学技术对火灾的起因和火灾事故作出说明。本案中,被告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于起火原因的认定,采用的是可以排除和不能排除某种原因的分析认定方式,该认定尚不能对火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仅属于证据的一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不服火灾事故认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以上法律及规章授权公安消防机构依职责进行火灾事故认定,当事人如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明文规定对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且,从火灾事故认定的性质看,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是运用科学技术,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法律事实的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或有证据能够排除或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等进行的客观事实评价,其性质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该专业技术鉴定,可以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上诉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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