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密**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密**玩具有限公司(下称昭**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王**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作出(2015)高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鹿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于2005年2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王**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王**2005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未缴纳。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到被告处投诉。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于同年7月18日作出高人社监令字(2014)第003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未提交申辩意见。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为王**补缴自2005年2月至2013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费56487.6元(其中个人承担17380.8元),利息7726.14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9553.4元(其中个人承担4345.2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2、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后,依法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告知了原告按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其告知受理时间也未到其处调查的主张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年5月27日到被告处投诉,被告于同年8月15日作出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未超出法定期限,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4、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存在连续状态,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原告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其违法行为中止,而王**于2014年5月27到被告处投诉,投诉时并未超过2年受理时效。对原告关于欠缴行为已超过2年被告不应再进行查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具有按照国家规定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原告未按照国家规定为王**缴纳2005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王**的投诉后,经调查、责令改正、行政处理事先告知后作出处理决定,其工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超过2年,依照法律规定人社局不应再立案查处。人社局未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处理行为,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国家规定为王**缴纳2005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欠费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社局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本案行政程序中,王**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5月27日到人社局投诉至人社局于同年8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被诉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扣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人社局的行政处理期限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对上诉人关于人社局行政处理期限违法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社局收到王**的投诉后,经调查、责令改正、行政处理事先告知后作出处理决定,其工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终了日期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27日王**到人社局投诉,对查处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对上诉人称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人社局不应进行查处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