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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李**诉安丘市农业局不履行依法审计、查处职责一案作出(2015)安行他字第2号行政裁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以书面形式向安丘市农业局邮寄要求该局依法审计、查处并将结果告知起诉人的申请。申请事项为:1、对安丘市兴安街道南关头居委会的财务账目(199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依法审计、查处;2、对安丘市兴安街道南关头居委会在199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村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查处;3、依法对安丘市兴安街道南关头居委会在199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财经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审计、查处;4、对《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及其他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等包含的所有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查处。安丘市农业局一直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请求:判决安丘市农业局不履行依法审计、查处的行政不作为等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对村委会及相关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并不对李**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李**不具有原告资格。况且,行政不作为的前提条件是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安丘市农业局不具有对农村自治组织账目及相关人员进行审计、查处的职责,其对起诉人李**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安丘市农业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审计、查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安丘市农业局有依法审计、查处的法定职责。一审未开庭审理而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上诉人李**起诉称其申请安丘市农业局对安丘市兴安街道南关头居委会村干部及财务等进行审计、查处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上诉人以安丘市农业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诉被告具备其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被告主体不适格,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一审未开庭即裁定不予受理错误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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