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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景**限公司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山东景**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马**,被上诉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于2009年5月到景**司09项目部从事材料员工作,因工作需要,于2012年2月10日调至公司第四分公司。2012年8月1日,李**从原告第四分公司坊子区人民医院工地调至安丘市青云花园78号楼工作。2012年8月19日19时45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车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酒厂工业园以西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8月2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了**人社工伤认字(2013)08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3年11月6日送达李**;于11月7日送达景**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李**离开工作单位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具有时间上的关联性,事故发生的地点与其住所地也具有地域上的关联性,应认定其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3)08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李**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3)08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景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人社局对李**的居住地认定是错误的,李**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在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为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8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李**辩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上诉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的否认工伤证据,经人社局审查认为不足以否认工伤,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人社局根据李**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李**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限期举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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