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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与潍坊亿**限公司行政处罚执行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安丘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下称文化执法局)不服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行执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Edition2003、MicrossftWindowsXPProfessional软件的事实,证据不足。被执行人使用涉案软件系用于制作办公材料,并未向公众传播复制软件,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的使用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文化执法局的(安)文罚字(2014)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上诉人诉称

申请复议人文化执法局称,被执行人未经著作仅人许可擅自复制涉案软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保护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对(安)文罚字(2014)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其计算机系统安装的涉案软件系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事实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系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被执行人作为营利性单位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文化执法局经立案、调查、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保护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文化执法局于2014年9月18日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催告义务后,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行执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

二、由安**民法院对安丘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安)文罚字(2014)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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