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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限公司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山东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寿光市人社局)、王*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是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5日11时25分左右,王**在木工车间操作立铣刨制作实木门时,因木质太硬,被立铣刨刀打飞,致使左手受伤,后到寿**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手切割伤。1、左手拇指、中指远节毁损伤。2、左食指、鱼际皮肤裂伤。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4)05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05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寿光市人社局具备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原告认为第三人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王**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否认工伤的证据,且在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根据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王**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限期举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有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05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寿光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05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非上诉人单位的职工,王**在2013年11月25日上午11时受伤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的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寿光市人社局作出的05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系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认为寿光市人社局作出的05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答辩称:寿光市人社局作出的05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寿光市人社局作出的05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12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王**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王**在2013年11月25日11时25分左右在木工车间操作立铣刨制作实木门时被立铣刨刀打飞致使左手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认定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王**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寿光市人社局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王**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调取了上诉人的团体保险投保单、更换被保险人变更人员清单以及上诉人的企业信息等材料,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提出王**不是其单位职工,但对寿光市人社局提供的能够证明王**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据材料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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