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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密**有限公司(下称德**司)因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冷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司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冷兵原系德**司职工。2014年7月5日21时30分许,冷兵在车间工作时,被立刨机伤及右手腕。2014年12月22日冷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天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冷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下称20077号决定)认定冷兵之伤为工伤。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社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可冷兵系在其单位工作时受伤,但认为原告与冷兵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认定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冷兵之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冷兵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所作的200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冷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冷兵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李**、李**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冷兵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李*乙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20077号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人社局对冷兵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潍坊**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涉案20077号决定。

被上诉人冷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冷兵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冷兵于2014年7月5日21时30分左右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人社局认定冷兵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冷兵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受理冷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证人李**、李*甲进行了调查,收集了李*乙的证人证言及冷兵的住院病历、工作服照片等材料,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提出冷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能够证明冷兵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据材料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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