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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等与潍坊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刘**、李**、刘**、李**诉潍坊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作出(2015)开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刘**、李**、刘**、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李**、刘**、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潍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徐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潍坊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2014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该局公开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潍坊市规划局不予公开。《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正在上报审批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潍坊市规划局(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送达,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李**、刘**、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李**、刘**、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正在上报审批中,对于潍坊市2006年至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与《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不清。本案重审所组成的合议庭有刑事审判庭法官,后擅自更换人民陪审员,判决不严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潍坊市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刘**等四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说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是行政相对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上诉时提出的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关情况的说明》;2、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补充完善城市总体规划报批成果的通知》。以上证据拟进一步证明《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是对《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基础资料更新,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上诉人质证,其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在本案中不予采纳;2号证据应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明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送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得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对审判长非行政审判庭法官及人民陪审员变动有异议。从一审卷宗材料来看,一审法院两次开庭时均当庭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故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李**、刘**、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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