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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李**诉昌乐县公安局不履行职责一案作出(2014)乐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起诉人购买池子社区房屋一处进行了装修并居住。2014年1月,池子社区的建设商尹玉学带领社会闲散人员闯入起诉人的房屋内,砸毁起诉人的门窗并且对起诉人进行威胁恐吓,导致起诉人无法在该房内居住。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昌乐县公安局报警,被起诉人作为公安机关有义务保护人身财产不被侵害,应该对不法分子进行查处,但至今没有进行查处,也没有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起诉人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职责违法,判令被起诉人依法查处损害财产的违法行为并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起诉人昌乐县公安局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职责,对于不法行为人应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诉人报警后,被起诉人昌乐县公安局未履行上述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符合立案条件的材料,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上诉人对被起诉人昌乐县公安局接其报警后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李**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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