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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就孙**诉昌邑市粮食局房改待遇一案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昌邑市粮食局等单位不执行房改政策,没有为孙**提供房改房。请求:判决责令昌邑市粮食局给予孙**房改待遇或补偿孙**房价差额1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因建房、分房、住房待遇分配等事宜与职工发生的争议,属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不是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应严格贯彻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精神,有案必立,本案应当受理。请求:立案调查,查清事实,调解或判决,不受理应指明由哪个单位或领导解决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以昌**食局等单位不执行房改政策、要求给予房改待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用人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因建房、分房、住房待遇分配等事宜与职工发生的争议,属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上诉人所诉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应当立案并进行裁判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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