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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潍坊市住建局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张*诉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解决人事待遇等事宜一案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系原潍坊**理局下属的潍坊市**发总公司职工。2003年,该公司被潍坊市列入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范围。2009年,潍坊**理局与潍坊市建设局合并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自2001年2月所属单位人事档案被潍坊**理局接收至今,未被安排工作,主管部门也没有为张*缴纳社会保险。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按照相关政策解决张*的人事和社会保险问题,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潍坊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潍坊市**发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以及潍坊市相关改制政策为张*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按照《潍坊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潍坊市**发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以及潍坊市相关改制政策为起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宜,不是被起诉人的行政职责,被起诉人无论为起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宜与否均不属于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行为,故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按照潍坊市改制政策解决问题,让职工长期处于无工资、无社会保险的状态下,是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没有全面理解上诉人的诉求,裁定不予受理有悖于宪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照宪法规定保障上诉人的生存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张*认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按照潍坊市改制政策为其解决人事待遇等事宜属于行政不作为,起诉请求判令该局按照相关文件及改制政策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宜。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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