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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卢**等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就王**、卢**、王*、王某某诉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诸城市人社局)、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王**、卢**、王*、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上诉人王**、卢**、王*、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王*发生伤害时与第三人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车间班长。2013年9月13日18时许,车间职工王**酒后因琐事对同事王*不满而欲教训王*,遂纠集车间职工胡**、李**等人于19时左右到公司车间与王*发生争执,当胡**、李**、王**、王*四人争执着往车间外走时,王*被其母亲王*及车间副经理张**阻拦在车间。王**等人经王*劝说走出车间,王*询问王**原因,双方拉扯着往外走时,在车间更衣室门口处的胡**与王*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李**亦上前打王*。王*让王**上前拉架,王**上前拉胡**并将王*推进车间。之后,王*又走出车间,在车间外王*与胡**发生厮打,胡**、王**、李**亦上前殴打王*,在殴打过程中,胡**用剔骨刀刺伤王*,王*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锐器刺伤胸部通达胸腔致心脏破裂死亡。2014年9月9日潍坊**民法院作出(2014)潍刑一初字18号刑事判决,判决胡**犯故意伤害罪,王**、胡**、李**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0日王*之妻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发现王*的申请材料缺乏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要求王*和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补正相关材料,2014年11月26日被告收到王*提供的(2014)潍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于同日作出诸人工伤受字(2014)第N0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王*。被告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认为王*于2013年9月13日18时左右,在公司打架时不慎被刺伤而死亡,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4)N065号工伤认定书,对王*的死亡依法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5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4)N065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2014)潍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中王**供述:“王*被车间副经理张**拦下了。我自己就往外走,走到更衣室时,王*过来拉住我问我怎么回事,胡**看到王*拉着我,他就过去和王*不知说了句什么话,我就看见胡**朝王*打了几拳,王*回了几拳,李**也打王*几拳,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了,我就不让打,还把王*推进了车间,王*嘴里骂骂咧咧地让胡**等着。”胡**供述:“我看到王*和王**拉拉扯扯地从车间出来了,我说:‘别吵了,干嘛?’王*接着就过来用手推了我胸部一把……王**看到我们打起来了,他就把王*推进了车间,王*进车间的时候还骂我并让我等着。”张**证实:“2013年9月13日19时左右,我在车间上班,班长王*进来说:‘走,出去帮我一起打个架。’说完王*就出了车间。……到车间外,我看见王*和两个没穿工作服的云南人打起来了。”

还查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以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民事诉讼因原告申请工伤现已中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履行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工作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王*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合理的工作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但是根据(2014)潍刑一初字第18号生效刑事判决,可以证实王**等人欲殴打王*的滋事行为因王*及张**的劝阻而终止。王*作为公司车间班长,在车间门口询问王**并引发其与胡**、李**的冲突,虽然与工作职责有关,但仅是王*受到暴力伤害的起因。王*与王**、胡**、李**等人发生争执被推入车间后,王*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采取合理的方式诸如寻求相关管理人员、保安或者报警等合理正当方式解决,而是主动升级矛盾继而发展成为打架斗殴情形,最终致使王*被刺伤死亡。王*的行为已超越了其工作职责范围,因此,王*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流程和期限进行,程序合法。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排除了原告通过其他法律方式获得救济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4)N065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4)N065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交上诉状称:上诉人之亲属王**原审第三人诸城市和生食品有限公司车间班长,2013年9月13日18时许,王*在车间上班时,因同车间职工王**、胡**、李**酒后到车间寻衅滋事,王*作为公司车间班长进行管教、制止,在此过程中受到被告人王**、胡**、李**及后来加入的胡**共四人的围攻、殴打等,并致王*不幸被刺死亡。王**、胡**、李**、胡**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由潍坊**民法院(2014)潍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并定性,四被告人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其犯罪行为一起持续到王*不幸被刺死亡,四人逃离现场终止。王*在制止被告人行为及至不幸死亡一直处于他们的犯罪行为之中。王**四被告人的犯罪对象,一审法院在认定时将此过程选择性地分割为两部分,认为是王*主动升级矛盾发展成打架斗殴情形,其行为已超越其工作职责范围,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这与四人的犯罪事实是不符的。王*的行为都是基于他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职务而作出的,在此过程中即使王*与他们产生口角也是一种正常的本能的反应,并无不当,依然是王*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所发生,应依法认定王*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死亡。王*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一审法院对王*的死亡依据该条作出了相反的解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诸城和生**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王*参与斗殴并伤害致死与其工作职责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联,不构成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已经对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同一主体,上诉人既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又提起工伤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18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诸城和生食品有限公司一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对王*所受伤害致死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经潍坊**民法院(2014)潍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王**等人欲殴打王*的滋事行为因王*及张**的劝阻而终止的情况下,王*向王**询问并引发其与胡**、李**等人的冲突,王*与王**、胡**、李**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胡**用刀将王*刺伤致死,该伤害后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王*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诸城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4)N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卢**、王*、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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