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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寿光市公安局、潍坊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刑事案件立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立行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上诉人在“金百灵”KTV消费遭他人重伤害,被上诉人有责任有义务依法查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于2014年12月9日到寿光市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寿光市金百灵KTV被伤害,寿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寿公(刑)不立字(2015)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其报案无事实依据,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吴**对该决定不服,向寿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寿光市公安局作出“寿公刑复字(2015)0004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吴**对刑事复议决定不服,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潍坊市公安局作出“潍公刑复核字(2015)030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吴**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安机关对其报案立案受理。因被上诉人寿光市公安局、潍坊市公安局的上述行为系公安机关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吴**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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