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昌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刘*爱诉昌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14)乐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刘*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被告要求原告做输卵管结扎术,后原告按照要求由被告实施输卵管结扎术(银夹)。手术失败后,申请人于1999年宫外孕。此后患慢性盆腔炎。经多次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一直没有治愈。2013年12月11日,潍坊市节育并发症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申请人系三级戊等节育并发症。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08.62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6300元(2008年至2014年间11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其他费用另行追加)、鉴定费、证明费284元,共计2899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该起诉条件符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的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对昌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已预交,应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不是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而是针对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要求民事赔偿。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其没有实施行政或者民事侵权行为,昌乐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依据被上诉人的安排为上诉人实施节育手术,其目的是为了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行为没有违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节育并发症不是手术过错或医疗事故,依法应当按照国家规章执行,属于最终由行政部门主管、处理的事项。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节育并发症已依照规章妥善处理。被上诉人未实施行

政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缺乏行政赔偿的最根本前提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称,其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做节育手术,因手术失败患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依据国家**委员会《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有关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由各级计划生育科技部门负责,有关善后纠纷由受理的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商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要求继续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