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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寿光市**居民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就李**、李**、刘**诉寿光市**居民委员会不出具户口接收证明一案作出(2014)寿行立字第14号行政裁定,李**、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李**等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李**之父李**(已于2013年10月去世)于1958年被被告委派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红旗林场支边,当时承诺半年,后因国家需要而继续,直到1984年4月15日完成支边任务,1989年组织关系转到被告处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因受国家派遣外出支边,按照规定,原告的户口应当随时回迁。与李**同时支边的他人户口早已回迁,而原告的户口,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接受,属严重行政不作为。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接收证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未对外出支边的回迁户口作具体规定。根据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鲁**(2006)302号)规定,寿光市办理户口迁入应当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一)在寿光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申请配偶、未婚子女、老年父母(男方满60周岁,女方满55周岁)等亲属市外迁入;(二)在寿光市行政区域内购房的公民,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市外迁入;(三)在寿光市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干部、职工调动市外迁入;(四)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学生落户;(五)复退转业军人落户;(六)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原告主张其户口回迁至被告处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被告不具有为其出具接收户口证明的职责。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原告李**、李**、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李**等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迁移户口的相关情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不当,一审法院应予受理。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行立字第14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户籍管理中负有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职责。根据寿光市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迁入户籍应提交接收单位(村委)的证明。据此,本案被上诉人东七**员会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户籍迁入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接收的职责,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行立字第1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李**、李**、刘**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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