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密市柴沟镇人民政府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高密市柴沟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春雷,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郑**之夫范某某生前在镇政府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2013年2月4日6时许,范某某在镇政府的厕所内死亡。2013年3月5日,被告受理了郑**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争议问题,被告于同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高**民法院、潍坊**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915号、(2013)潍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范某某与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确认范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范某某系食堂炊事员,根据其工作性质,早晨6时许是其工作时间,且上厕所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故范某某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被告受理之后因劳动关系争议问题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被告的工作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范某某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范某某是在凌晨上厕所时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病死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郑**辩称,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本案中,依据人社局提供的生效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0出车命令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范某某与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及范某某于2013年2月4日6时许在镇政府的厕所内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范某某生前从事炊事员工作,基于其工作性质和人的正常生理需要的考量,事发的时间、地点均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范畴,故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经过受理、中止、恢复、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柴沟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