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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就潍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诉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邑市人社局)、田新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司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郇传真、刘**,被上诉人田新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林海公司职工田**系第三人田新疆的父亲。2013年11月19日6:50分许,田**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下小路43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田**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田新疆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田**及第三人田新疆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田某某和李某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补正。此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4)09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0908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田**的死亡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昌邑市人社局作为原告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田新疆的父亲田**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调查核实,被告认定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田**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提出事故发生日非田**工作时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据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田**的死亡为因工死亡,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田**的死亡不是因工死亡,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昌邑市人社局局作出的09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认定田**的死亡为因工死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作出的09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昌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田**于2013年11月19日6:50分许在去林**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的事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昌邑市人社局按照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期其予以举证,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昌邑市人社局作出的09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新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11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田新疆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田**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田**在2013年11月19日6时50分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认定田**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对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田**的死亡为工亡,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受理田新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田新疆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调查了相关证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提出田**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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