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杨**诉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下称金冢子镇政府)行政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13)安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马富强和被上诉人金冢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下和解,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后因和解不成,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向被告提交《村镇临时建筑物申请、审批表》一份,该表显示:建设个人为杨**;地址为金冢子镇岳家店子村;临时建设项目名称为仓库,建筑面积126㎡;地点为村西。安丘市**设办公室批准同意建设,批准时间为2006年12月23日,并收取了原告临时建设定点放线费400元及复垦保证金300元。2006年,原告建成该涉案房屋。2010年4月,该涉案房屋被被告组织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山东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他设施。”第八条规定:“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第九条规定:“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从本案有效的证据看,涉案房屋属于临时建设,建成时间是在2006年,截止2010年4月已近4年,已经超出了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并且原告在使用期限届满前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物,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前,未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亦未依法通知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其拆除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原告房屋在拆除时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的拆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不予补偿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金**镇政府拆除原告杨**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金**镇政府赔偿120000元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镇政府负担。

原审原告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公布施行于2010年11月29日,而上诉人房屋的建成时间为2006年,遭被上诉人拆除的时间是2010年4月,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属适用法律错误;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而本案上诉人的房屋建设在集体非耕地上,在被上诉人违法拆除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行政侵权赔偿,故一审判决适用拆迁补偿的法律规定,以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为由驳回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村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上诉人建设,但未向上诉人发放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更没有释*使用期限及自行拆除要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建设临时建筑物申请表中的登记时间2006年12月23日作为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起算时间,据此认定上诉人房屋超过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属违章建筑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冢子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属违章建筑,并以此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临时建设期限及期满后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山东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是对上位法规定的具体细化,而且2010年11月29日是该办法修订后公布的日期,其中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属违章建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根据临时建筑申请审批表、上诉人提交的“临时建设定点放线费”、“复垦保证金”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涉案房屋作为临时建筑的起算时间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上诉人违规超建的情况,认定属于违章建筑,证据充分。三、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系在被上诉人督促下自行拆除,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房屋属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第一组证据:1、岳家**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岳家**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3、临时建设复垦保证金、放线费的收款收据二份;4、委托建房合同书一份;5、收款收据三张;6、照片5张及视频光盘一个。以上证据意在证明上诉人建设房屋符合规划要求以及房屋建成后的情况。(二)第二组证据:1、与村支书李学军的录音材料及录音内容的书面记录各一份;2、与金冢子镇政府工作人员李**的录音材料及对录音内容的书面记录各一份;3、与金冢子镇书记闫文修的通话录音及书面记录各一份。以上证据意在证明上诉人房屋系由被上诉人拆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吴**出庭证言;2、韩**出庭证言;3、孙**出庭证言;4、孙*出庭证言。以上证据意在证明上诉人房屋的造价及拆除房屋的是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金冢子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冢子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涉案土地宗地图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耕地。2、金冢**设办公室出具的临时建筑申请审批表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用途是建设仓库,面积是126平方米,审批时间是2006年12月23日。3、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样本一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发放过相同样式的规划许可证。4、证人郭*的证言,意在证明其没有参与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5、岳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曾做过镀锌车间,并且村委对拆房一事不知情。6、岳家店**支部书记李**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用于镀锌,房屋被推倒时其未在现场,并不知是谁拆除的事实。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号、2号、4号、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上诉人无法提供视频的原始载体,亦未注明制作人及制作时间,且视频及照片仅能显示房屋的外观,对于该房屋是否为涉案房屋拆除之前的原状及房屋的面积、房屋间数均无法认定,确认为无效证据。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号、2号、3号证据,与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韩**、孙**、孙*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参与对上诉人涉案房屋的拆除,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号证据吴**的证言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事建房合同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2号证据韩**的证人证言、3号证据孙**的证人证言、4号证据孙*的证人证言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除的事实。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涉案土地宗地图系复印件,制作时间为2012年4月,而上诉人涉案房屋被拆除是在2010年,无法确认2010年的土地状况,确认为无效证据;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空白样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发放过该许可证,确认为无效证据;4号证据证人郭*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未出庭作证,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确认为无效证据;5号证据岳家店子**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确认为无效证据;6号证据岳家店**支部书记李**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确认为无效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来看,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项:一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赔偿损失120000元。对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是确认金冢子镇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是驳回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之规定,本院二审将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两项判决内容分别作出评判,本判决书只对其中“确认被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的判决作出评判,而对“驳回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将另行制作(2013)潍行终字第87-2号裁判文书作出评判。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杨**提供的录音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对上诉人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事实。对此,上诉人虽主张拆除行为并非由其实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未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决定、亦未依法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迳行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作出的“确认金冢子镇政府拆除杨**房屋的行为违法”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杨**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