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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秦**诉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潍坊市人社局)、潍坊百**限公司(下称百货大楼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和委托代理人李*、吴**以及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百货大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示,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本院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王**生前系第三人百货大楼公司职工、原告秦**之子。2010年1月28日20点左右,王**在上夜班时,因头晕身体摇晃,随后扶住旁边保险柜。当晚21点下班后王**骑电动车回家,到家休息后至次日早晨,家人发现异常,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潍坊**民医院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

上诉人诉称

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主张王**在上夜班时搬运货物摔倒撞着头部,引起头晕、恶心,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受理后对王**同事进行了调查,并结合抢救医院的接诊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1)000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非因工死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潍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被告潍坊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潍坊**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之后,被告潍坊市人社局对证人李*进行了调查,又对王**的两位同事再次进行调查,对王**的抢救医生孙**进行了调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2)00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王**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了潍人社工伤认字(2012)00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王**于2010年1月28日20时左右上夜班期间,因头晕发生身体摇晃,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次日早晨7时许被家人发现意识丧失、呼吸停止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王**未在工作岗位上被送往医院,而是在家中被发现异常,送医院抢救时医生确认其已处于临床死亡状态。根据上述《意见》规定,王**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为在家中,而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2)00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系在家中突发疾病错误。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头晕、头痛身体摇晃扶住身旁的保险柜并引起同事的关注,而头晕头痛是疾病的具体表现,因此应当认定王**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在工作岗位上,而非家中。王**的发病是一个连续的、发展的过程,次日早晨送医抢救是病情的加重。因此,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文规定发病必须直接送医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本案中王**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二、一审判决认定李*的证言为无效证据错误。从对李*的调查笔录中改写地方很多来看,李*对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询问十分紧张,语无伦次,难免出现错误,因此,对李*的证言不应认定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答辩称:王**的死亡非工亡,潍人社工伤认字(2012)00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王**1月28日情形陈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两位证人石*、邓*先后进行了两次调查,两位证人在调查笔录中均否认曾看见王**摔倒、头部被撞的事实;王**所住小区物业人员李*在接受被上诉人的调查时,所述王**告诉他上午上班时在单位磕了一下亦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所述王**晚上快下班时在单位突然摔倒、头部被撞在时间上不符。石*和邓*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是原始证据,而李*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所以石*和邓*的证言效力高于李*的证言效力。上诉人本次起诉称王**在单位上班时因头晕身体摇晃,不再主张王**摔倒的情形,说明其对王**当日的情形并不知晓。王**入院时已处于临床死亡状态,因家属未申请尸体解剖,其死因无法知晓;且王**是骑电动车回家睡觉后,第二天被发现发病死亡,因此其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为家中,而非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机构,不具备确定身体摇晃是否为突发疾病的能力,只能依据职权审查申请人的主张有无证据支持,从时间上看王**身体摇晃和死亡两个事件存在间隔,并不是连续的存在发病症状的过程,由于王**系从家中被发现身体异常送往医院抢救,可以确定王**系在家里发病。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主张的情形是否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王**又系从家中送医,因此被上诉人确认王**上班时身体摇晃系突发疾病并导致其死亡的主张不成立,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来看,王**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死亡为非工亡。二、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举证、调查取证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所作出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庭审时提供李*于2013年1月22日所作证言和2011年5月20日所作证言,意在证明李*在接受被上诉人调查时陈述王**头部被撞时间上出现出入的原因。

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意在证明上诉人以王**在快下班时整理商品用力过猛,头部被撞了一下,导致回家睡觉猝死,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对王**的工作单位即本案原审第三人百货大楼公司进行调查。3、百货大楼公司向王**家属发放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说明及领取单,意在证明王**家属已按非因工死亡标准领取相关待遇。4、被上诉人对王**同事石*所作调查笔录(第一次);5、被上诉人对王**同事邓*所作调查笔录(第一次);6、被上诉人对王**同事石*所作调查笔录(第二次);7、被上诉人对王**同事邓*所作调查笔录(第二次);8、被上诉人对王**所居住小区物业人员李*所作调查笔录。以上4-8号证据意在证明证人所作陈述与上诉人某9、潍坊**民医院接诊记录;10、潍坊**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1、潍坊**民医院门诊病历;12、潍坊**民医院孙**医生调查笔录。以上9-12号证据意在证明王**在家中猝死。13、潍政复决字(201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2011)奎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15、(2011)潍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16、**人社复决字(2012)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13-1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2)00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

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上述规范性文件依据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王**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4-7号证据、9-1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百货大楼公司向王**家属发放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说明及领取单无王**亲属的签名,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收到百货大楼公司支付的相关待遇,该证据与王**是否因工死亡无直接关联,本案中确认为无效证据;8号证据,因被调查人李*在陈述听说的王**死亡时间这一问题时出现明显矛盾,且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李*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故该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适用于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李*的两份证言与被上诉人对李*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符,因李*对同一事实分别作出不同陈述,故本案中该两份证言认定为无效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2号证据、4-7号证据、9-16号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无关,本案中确认为无效证据;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8号证据“对李*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李*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本院认为,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主要是就被上诉人提交的8号证据中其接受被上诉人调查时陈述的王**在单位发生磕碰的时间问题作出的说明,而在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8号证据调查笔录中,李*对2009年腊月十四晚其与王**相遇经过及王**当时的身体状况等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作为当晚与王**相遇的当事方,李*在上述两份证据中关于相遇时情形的陈述属直接证据,且两次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2009年腊月十四晚其作为小区保安值夜班巡查时发现王**在小区门口拐角处蹲坐在路沿石上、电动车倒在地上、其上前询问时王**表示头晕难受、其扶送王**至所住单元并帮忙将王**的电动车推回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认定意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王**、石*和邓*均在百货大楼公司四楼做售货员,其中王**负责销售保险柜,石*销售测绘仪器,邓*销售乐器,王**与石*工作时相隔20米左右。2010年1月28日王**和石*、邓*三人均上夜班,下班时间为晚9点。

(二)2010年1月28日晚8时许,在王**未发声或示意寻求帮助的情况下,石*首先发现王**身体摇晃并用手扶住保险柜,遂主动上前询问原因,王**告知其自己头晕;邓*亦紧随石*之后到王**处询问情况,王**也表示头晕。二人均建议王**回家休息,王**因即将到下班时间而未提前回家。下班后王**自行骑电动车回家。

(三)2010年1月28日晚10时许,李*作为王**所住小区的物业保安人员在值班巡查时发现王**在小区门口拐角处蹲坐在路沿石上、电动车倒在地上,上前询问时王**表示头晕得非常难受,其把王**从地上扶起后扶送至单元门口,并应王**的请求将其电动车帮忙推回。

(四)王**出生于1972年2月4日;本案中涉及的2010年1月28日对应的农历为2009年腊月十四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潍坊市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其经过通知举证、调查取证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案情看,王**死亡是否突发疾病所致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决定结论是否正确,进而影响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王**死亡是否突发疾病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王**死因缺乏医疗诊断证明或职能部门鉴定结论、现在遗体早已火化亦不可能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只有根据本案查明的全部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上夜班期间于20时许突发头晕,在其未主动求助的情况下,仅因身体摇晃即引起相距20米左右的同事关注并上前询问原因后建议其回家休息,足见其当时身体状况明显异常。至此,仅基于上述事实,并不足以得出王**当时的身体异常状况系突发疾病所致的结论,尚需结合王**后续行为表现和身体状况加以综合分析,才能作出最为准确的判断。再从当晚22时许王**下班骑电动车行至小区门口即因头晕难受蹲坐于路沿石上无法自行起身回家、由保安扶送方才回到家中以及其电动车也由保安帮忙推回等事实来看,本院认为,作为一个时年38岁的成年男子,出现头晕身体不适导致无法驾驶电动车、需由他人扶送方能回家的情况本已罕见,若排除疾病所致,则王**出现上述情形更是有违常理;再结合次日清晨7时许王**即被家人发现意识丧失、呼吸停止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事发当晚除头晕身体不适外曾遭受其他足以致命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况下,认定王**上夜班时出现的头晕身体不适系突发疾病所致、行至小区门口因头晕难受无法自行回家系病情进一步发展加重、进而最终导致其次日7时许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符合我们关于此类情况认知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五)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可以认定王**头晕身体不适系“突发疾病”的症状和外在表现,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所作认定结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上诉人所提“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其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主张的情形是否有证据支持,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对认定职工死亡是否为工亡的涉及职工或其近亲属重大权益的工伤认定案件,被上诉人对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所举证据理应确凿、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能排除王**死亡系突发疾病所致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王**死亡为工伤的观点不成立,亦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潍坊**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2)003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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