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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邱*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高**南中学工伤行政处理一案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宿涛、聂**,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南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邱**高密市城南中学教师。2012年5月11日17时30分左右,邱*骑自行车在湖滨花园小区内与宋**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邱*受伤。2013年8月28日,高密市人民法院就邱*与宋*乙、管某某、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邱*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书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II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受伤,至2013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填写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限。另,邱静的申请时限也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综上,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II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不字(2013)20082II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到被上诉人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出一年申请时限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5月11日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的丈夫宿*即于同年5月14日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工伤认定,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以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口头答复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情形。后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即到被上诉人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耽误的时间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应予扣除。综上,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提交其它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邱静于2012年5月11日发生事故,至其于2013年12月10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上诉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其时间跨度已超过1年。上诉人主张其工伤申请时限应扣除其与案外人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审理期限,因该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属于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范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工伤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其工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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