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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顺通**有限公司与潍坊**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就潍坊顺通**有限公司(下称顺**司)与潍坊**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范**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潍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权亚林,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范**系顺通公司职工。2013年3月2日7时37分许,范**上班途中驾驶鲁G×××××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89km+731.7m处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号叉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范**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2013年3月12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立案后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范**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书。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潍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因工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范**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查明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范**因工受伤的认定结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对原告提出人社局认定范**为工伤的结论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潍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范**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3、潍**科医院的住院病历;4、杜某某、崔某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明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5、交警部门对王**的调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顺**司的关于范**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书;9、上下班路线图;10、顺**司的证明2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顺**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顺**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其绘制的范**上班路线图,拟证明范**并非在上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人社局提供的1-10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关于范其友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医院病历、证人证言、交警部门对王**的调查笔录、道路交某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范其友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社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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