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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其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韩**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临朐县人社局)工伤行政不予受理一案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其“在临朐**限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2014年4月17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不予受字(2014)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下称002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韩其永2014年3月8日因工作劳累,致使右足跖痛症、腰肌劳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作为临朐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的职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临朐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依据,应视为其作出的002号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朐县人社局作出的002号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临朐县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002号不予受理决定,理应再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否则显失法律公平正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002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在60日内对韩**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上诉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到被上诉人处领回了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所有材料。一审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002号不予受理决定,到目前,被上诉人未再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无法对上诉人的工伤情况作出认定结论。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可备齐申请材料到被上诉人处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作出的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2014年3月16日的处方;4、2014年3月24日的诊断证明;5、2014年4月6日的诊断证明;6、影像科诊断证明;7、韩**的身份证复印件;8、临**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两本。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申请材料。

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和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及二审庭审调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重新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上诉人于同日作出的临人社工伤受字(2014)5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下称57号受理决定书),该决定认为韩**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的条件,予以受理。经向上诉人释*,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不同意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002号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应当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的申请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处理决定。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002号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自行作出57号受理决定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本案不需要判令限期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60日内对其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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