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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赢**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临朐赢**限公司(下称赢**司)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临朐人社局)、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赢**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郎**、李**,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示,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7日7时许,第三人李**从家中去原告赢**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临朐**警察大队认定李**在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6月7日,李**向被告临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劳动仲裁以及法院民事一审、二审诉讼,确定李**与赢**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部分证据,被告未予采信。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调查的证据,认定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中止工伤认定,待劳动关系确定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经通知举证、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主张针对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申请再审,但未提供再审申请被受理的证据,故原告所提“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时劳动关系也已终止”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朐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赢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是错误的。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李**曾在上诉人处干过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早已不在上诉人处上班,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非是到上诉人处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出认定决定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工伤认定决定书缺少《工伤认定办法》和《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要求的内容以及在诉讼程序中未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其提交的证据提交法庭质证,均属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答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李**与上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中止工伤认定,待劳动关系经仲裁和诉讼确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通知上诉人举证、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提供的材料和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能够证明李**是到上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三、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的身份证明;2、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3、李**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临公交认字(2010)第0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李*某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明6、被上诉人对李*某和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7、临人社工伤举字(2010)003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送达回执;8、上诉人举证材料,包括书面说明一份、2010年3月和4月的工资表各一份;9、临人社工伤中止字(2010)第1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恢复工伤认定材料一宗,包括:(2011)临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和送达回执;11、临人社工伤举字(2013)00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送达回执;12、上诉人举证材料,包括书面意见、民事再审申请书、2010年3-5月工资表、临公交认字(2010)第0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临朐**察大队的调查材料,包括李**陈述材料以及询问笔录各一份;14、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上述1号-5号、10号证据意在证明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以及上诉人与李**存在劳动关系、李**的受伤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事实;6号、13号证据意在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调查材料与李**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的受伤属于工伤;7号-11号、1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15号证据意在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再审申请书,意在证明针对确认上诉人与李**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已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2、2010年3月-5月的工资表,意在证明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临朐**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0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被上诉人提交的4号证据,因被上诉人已提交法庭质证,上诉人未再提交),意在证明李**2010年4月7日7时许发生事故时,上诉人与其形成的临时性劳务关系或者是承揽关系已经终止;4、被上诉人对王**和李**所作的调查笔录,意在证明李**到上诉人处上班的时间是2010年3月19日,即便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也只存续了8天6小时;5、李**在劳动仲裁和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便条,意在证明李**自2010年3月19日到上诉人处上班,在上诉人处工作只有8天6小时,2010年4月7日7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劳动关系早已终止。

被上诉人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能够证明李**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号-4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6号、13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参考;7号-11号证据、1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10号证据中的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15号证据是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民事再审申请书因上诉人未提供山东**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证明,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4号、5号证据不能证明李**在受伤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在其处工作的十位证人共同署名的书面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5号证据李**书写的证言与6号证据中被上诉人对李**所作的调查笔录,李**在其书写的证言中陈述李**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正与其一起去上班,自己目睹了事发经过,而在接受被上诉人调查时李**陈述自己到上诉人处后,接到妻子电话得知李**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去的事故现场,去时李**已被人送往医院;关于6号证据中被上诉人对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调查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在李**2010年6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但从笔录内容来看却是针对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而进行的调查,故上述5号、6号证据在内容上有违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应确认为无效证据。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12号证据,其中民事再审申请书、2010年3-5月工资表同上诉人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为无效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4号证据相同,能够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在其处工作的十位证人共同署名的书面证明,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确认为无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的当庭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从家中去原告赢嘉公司上班途中”这一事实在本案中缺少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提交的用以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上班途中的李**书面证言以及对李**、王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均被确认为无效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认定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系“上班途中”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据此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由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对李**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调查作出认定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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