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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刘**与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窦**、窦金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6月,原临朐**员会(后与原临**管局合并为被告)为第三人窦海滨颁发了临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载明:所有权人窦海滨,房屋坐落在临朐县营子镇孙家庄村,产权来源为自建,取得日期为1996年,建筑面积8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第三人窦**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在领证人签章处签上第三人窦海滨的名字,按捺了手印。同时窦**还为自己本人领取了载明所有权人为窦**的临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刘**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临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窦**称在领证时曾对发给窦海滨与窦**的房权证书提出异议,认为登记错误。

另查明,窦**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窦**系叔侄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其夫妻共同建设,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还称对窦**领取临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事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与争议房屋的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1998年6月,被告为第三人窦海滨核发的临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窦**代领,并由窦**在领证人处签署第三人窦海滨的名字。同时窦**还领取了载明所有权人为其本人的临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窦**在领取上述房权证的时候,已经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已经知道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窦海滨名下。从1998年6月至2014年3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刘**与窦**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在窦**领取该证后也应当知道争议房产登记在第三人窦海滨名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应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在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于1997年出资建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1998年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窦海滨名下的事实并不知情,至2012年10月孙**拆迁安置时上诉人才知道错误登记的事实,一审仅以上诉人与窦金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从而推定上诉人自窦金安于1998年6月领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就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窦**、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的临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1998年6月由原审第三人窦**领取,故窦**自1998年6月起即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作为窦**的妻子是否在当时亦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内容。在家庭生活中,房屋显系一项重大财产,夫妻对与房屋有关的事项通常均具有较高的关注度。本案中,刘**及窦**均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夫妻二人出资建设,窦**于1998年6月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亦领取所有权人为其本人的临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中明确记载了房屋四至界限、间数、建筑面积等内容,上诉人刘**自窦**受领该证之日起,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故其当时对房屋登记情况应认可,对涉案房屋登记情况亦应明知。一审裁定认定刘**自1998年6月窦**领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无不当。自1998年6月至2014年3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其起诉期限已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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