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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一中学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山东**一中学(下称临**中)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临朐县人社局)、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临**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中委托代理人尹三爱,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郭**,男,1957年11月12日生,籍贯系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李户庄村,住山东省青州市弥河镇前营村。王建梁系郭**之子。郭**生前在原告临**中工作,冬季从事锅炉工工作,系季节工,其上下班的作息时间为下午与另一锅炉供暖工交接班,然后24小时值班,再休息一天。2011年12月25日下午,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青州方向去原告处接班,16时30分许,在沿临朐华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的杨某某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郭**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抢救,于2012年1月24日死亡。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未作责任认定,2012年2月7日出具了临公交证字(2012)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内容是“因该路口系信号灯控制但无监控设施,且未发现现场有其他证人,仅有杨某某本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因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本次事故中,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第三人等对杨某某提起诉讼,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为:“郭**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0月12日,王**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认定郭**2011年12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材料。受理后,被告对证人进行调查,并于10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临**中供暖工作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并提交了郭**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意见。2013年3月29日,被告组织双方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7月18日,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的死亡为工亡。同年7月22日、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有对本县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或不认定工伤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调查了相关证人,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行了听证会。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郭**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原告处从事冬季供暖锅炉工的工作,系季节工。郭**在工作期间受原告的管理和制度的约束,原告按月支付其工资。被告认定郭**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郭**发生的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郭**住青州市弥河镇闪营村,发生事故的地点符合郭**到原告处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告提供的下午交接班时间为15时30分至16时,而郭**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6时30分。对此,因事故发生当日下午确系郭**去原告处接班,且该工种对于上下班的时间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在不影响正常供暖的情况下,提前或者晚到半小时的时间,均是合理的。郭**在上述时间内,符合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因此,被告认定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

关于郭**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必须以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为依据。被告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同等责任”为依据,认定郭**在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查明的事实是:郭**为原告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不具有法定职权。2、上诉人单位的业务是教学,人员由人事局招考录取,学校无权招录人员。郭**从事的锅炉工工作是临时性的、特定性的劳务活动,与上诉人单位的业务不具有关联性,与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郭**与上诉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不当。3、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证字(2012)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定郭**在事故中的责任为非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郭**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没有依据。4、事发当天,郭**违反单位岗位规定,不能确定是旷工还是迟到,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答辩称,临朐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14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提交1份证据,被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开庭审理时的质证、辩论意见与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及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与《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具有履行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工作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不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王**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调查了相关证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行了听证会,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条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围绕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认定郭**在交通事故中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郭**发生事故当天是否存在旷工或迟到等过错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以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上诉人的职工王**、王*乙进行了调查,收集了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临**中供暖运行记录、临**中供暖工作规定及王**、沈*与上诉人后勤科主任张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郭**系其临**中的冬季锅炉工、工资按月发放的事实,上诉人对该项事实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据此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郭**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郭**在事故中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据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案中,临朐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在王**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后,临**民法院作出了(2012)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认定“郭**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郭**在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认定郭**在交通事故中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依据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郭**发生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认可郭**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上诉人认为郭**当天属于旷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郭**当天迟到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郭**作为锅炉工,即便其下午交接班时间应当为15时30分至16时,其于16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亦应当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认定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

4、关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认定王**之父郭**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郭**对交通事故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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