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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限公司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寿光**航运有限公司(下称祥**司)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牟*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祥**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牟*前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牟*前是原告祥**司职工。2013年8月29日10时许,祥**司所属寿海6船停靠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一千吨码头,牟*前在船上工作时摔伤,后到沧**口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侧腰椎3、4横突骨折。2014年4月10日,人社局受理了牟*前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祥**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4月16日,人社局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4)05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牟*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牟**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致右侧腰椎3、4横突骨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牟**受伤为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受理、限期举证、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4)05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祥**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牟灵前故意隐瞒伤病史,在明知不能从事船员工作的情况下参加上诉人的招录,其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采取欺诈手段所确定的劳动关系无效,在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牟*前辩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人社局提交的2013年9月20日祥**司的证明、证人证言、住院病例等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牟*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其与牟*前的劳动关系无效,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社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寿光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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