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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申请安丘市公安局刑讯逼供致伤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张**因刑讯逼供致伤申请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安*刑赔字(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潍坊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潍公赔复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告知,赔偿请求人于11月20日补正完毕申请材料。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12月3日、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某某,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参加了质证。复议机关潍坊市公安局经通知未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安丘市公安局申请,因刑讯逼供和长期羁押造成身体伤害,要求赔偿医疗费3847.70元、护理费19946元、误工费29904元,共计53697.7元。安丘市公安局审查认为,张**提出的长期羁押的国家赔偿申请,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已作出赔偿;安丘市公安局民警没有对张**刑讯逼供,没有违法行使职权,张**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张**不服,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潍坊市公安局审查认为,安丘市公安局民警没有以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张**身体伤害,张**的刑事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决定维持安丘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

张**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称,2009年8月5日,安丘市公安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对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刑警大队干警在审讯期间对其实施了“老虎凳”等方式的刑讯逼供,造成其身体严重伤害。2010年2月5日,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安丘市公安局随即将其释放。同年2月7日,赔偿请求人入住安**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和腰肌臀肌劳损。经过住院治疗,医生建议回家休养治疗,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请求安丘市公安局赔偿医疗费3847.7元、护理费19946元、误工费29904元,共计53697.7元。

赔偿请求人张**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1)安丘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决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3)2010年2月7日安**民医院CT扫描申请单,该医院于同年2月7日、6月20日、7月12日、7月27日的诊疗记录,诊断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腰肌及臀肌劳损。(4)安**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证明其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5)2014年11月25日,张**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申请调取2009年安丘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张**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庭审笔录,声称庭审中有其反映受刑讯逼供的记录。本院赔偿委员会依职权进行了调取。

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公安局辩称,该局对张**的职权行为系依法拘传、刑事拘留、依法提请逮捕,对张**的讯问、看押均依法进行,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殴打、虐待,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张**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了6组证据材料:(1)安丘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证明在立案和侦查阶段对张**采取的措施和相关的行为,系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2)2009年8月6日安**民医院健康查体表、安丘市看守所健康查体表,证明在2009年8月6日羁押张**时委托安**民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液、尿液、心电图、胸透等项目体检,结论为查体项目正常、符合收押条件。(3)看守所民警张**、王**、王**、周某某、李**、孙某某、孟**、孟**、刘某某、杜某某、李**、王**、凌*等对张**的24小时谈话教育记录、7日跟踪教育记录以及2009年8月6日-2010年2月5日羁押期间的不定期谈话教育记录13份,证明对张**的羁押系依法进行,其未受到任何殴打、虐待、刑讯逼供。(4)2014年3月24日安丘市公安局督查人员张**在受理张**投诉时制作的公安督查询问笔录1份,笔录载明张**自认“我的病是在看守所里得的、长的,我让看守所赔偿我的损失”;“我进去以后就得了这个病,具体怎么得的,我也不清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管教民警没有对我打骂体罚”。证明张**在被羁押期间没有受到殴打、虐待、刑讯逼供。(5)2009年8月5日对张**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的6次提审讯问笔录,证明系依法开展刑事讯问,张**历次供述稳定,不存在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等行为。特别是在8月5日的第2次讯问中,张**自认“我有腰椎间盘突出病,长时间坐久了,腿没有知觉,活动活动就好了”;“我在庵上卫生院治过,这病与我长期在水面上工作有关”,证明张**的疾病与其职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6)上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中规定:“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的项目为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等;问诊的项目为:目前身体状况、以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庭病史等”;《潍坊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强化入所体检工作确保监所安全的通知》中规定:“各监所收押时,必须做到:一是必须带领被收押人员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胸透、乙肝五项、心脏、血检和尿检等常规检查,二是看守所狱医要对被收押人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体检时必须认真查看被收押人员有无疾病,体表有无外伤,询问被收押人员有无严重疾病和急性传染病及家族病史,然后决定收押或不收押”。相关规范性文件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对张**入所体检的职权行为,根据安**民医院健康查体表“查体项目正常”的诊断结论,安丘市看守所狱医在健康检查表中所填写的“现健康状况:健康”并不是对张**身体进行全面检查后所作的诊断结论,并不说明张**被羁押之前就未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腰肌及臀肌劳损”。

经质证,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辩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安丘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是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对赔偿请求人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安**民医院健康查体表、安丘市看守所健康查体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赔偿请求人在被羁押之前身体是健康的,未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腰肌及臀肌劳损”疾病。对第3组证据24小时谈话教育记录、7日跟踪教育记录以及羁押期间的不定期谈话教育记录上的赔偿请求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签字的内容并不清楚;同时称赔偿请求人的伤是刑侦人员打的,并不是管教民警打的,该组证据只是对监室内没有殴打、虐待等情况的记录,并没有刑侦人员在监室外提审、讯问等情况的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公安督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份证据仅证明看守所管教人员没有对赔偿请求人打骂、体罚,不能证明刑侦人员在侦查阶段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行为。对第5组证据6次提审讯问笔录的签名没有异议,但称:第一,2009年8月5日第2次讯问笔录中张**自认“我有腰椎间盘突出病,长时间坐久了,腿没有知觉,活动活动就好了”;“我在庵上卫生院治过,这病与我长期在水面上工作有关”等记录是不真实的,是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实施密集性的劳累或折磨而在受不了的情况下回答自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目的是为了终止当时的刑讯逼供手段;第二,这6次讯问的笔录,仅仅证明了从2009年8月5日至9月9日侦查阶段的讯问情况,而根据2010年3月2日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张**案曾被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这个期间的职权行为合法性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对第6组证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行为,2010年2月7日安**民医院诊疗记录已经证明赔偿请求人身患三种疾病,而在收押时的健康查体证明之中并没有相关疾病记录,至于赔偿请求人在羁押期间到底受到怎样的刑讯逼供手段才患得这些疾病,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回答。

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辩意见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行为的存在。第一,其在侦查张**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中,对赔偿请求人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第二,安**民医院的诊疗记录、CT扫描单仅仅证明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腰肌及臀肌劳损”疾病,诊疗记录中没有赔偿请求人受到外伤等的记载,并且载明“疼痛原因不明”,不能据此想当然推断赔偿请求人在刑侦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第三,赔偿义务机关在羁押赔偿请求人时于2009年8月6日委托安**民医院所作的健康查体、安丘市看守所狱医所作的健康查体,系依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规定,仅仅是对血液、尿液、心电图、胸透等一般项目查体,是对是否符合羁押条件的体检,换句话说,“腰椎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腰肌及臀肌劳损”疾病并不在检查范围之内,不能根据2份健康查体表得出赔偿请求人在收押之前就一定不患有上述三种疾病的惟一结论,结合2009年8月5日赔偿请求人在第2次讯问中的自认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的笔录,恰恰证明赔偿请求人在被羁押之前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第四,赔偿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刑讯逼供的直接证据,结合2009年被告人张**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张**从6次侦查讯问笔录到安丘市人民法院2次开庭庭审笔录的供述情况看,其对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供述一直比较平稳,赔偿委员会调取的安丘市人民法院的2次庭审笔录中亦无刑讯逼供的记录。赔偿请求人仅以患病的结果推断受到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无事实根据。第五,关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的退补侦查,是根据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要求,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皮裤进水危险性的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提供了具有相关社会经验的证人王**、王*三的证言,并未再次对张**提审讯问,这在2010年安丘市人民法院该刑事案件开庭中有笔录证明。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赔偿请求人提交的安丘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决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安**民医院CT扫描单、诊疗记录、安**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以及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的安丘市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张**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刑事卷宗、庭审笔录,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6组证据材料,包括安丘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安**民医院健康查体表、安丘市看守所健康查体表,安丘市看守所民警对张**的24小时谈话教育记录、7日跟踪教育记录、不定期谈话教育记录、安丘市公安局公安督查询问笔录、安丘市公安局对张**的6次提审讯问笔录、上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等,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张**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安丘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拘传,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8月12日安丘市公安局向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8月19日被批准逮捕,8月20日被执行逮捕。安丘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2日制作起诉意见书,9月9日向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10月16日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10日安丘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张**过失致人死亡案,12月5日,该案被退回补充侦查,2010年1月3日补查重报,2010年1月18日,安丘市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张**过失致人死亡案。2010年2月5日,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同日向安丘市公安局发出决定释放通知书,张**随即获得释放。同年3月2日,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不起诉。2011年3月7日、2012年8月10日,张**向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2013年12月18日,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赔决(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给予张**刑事赔偿,支付赔偿金33552.4元。2014年2月13日,张**向安丘市公安局投诉,以安丘市看守所造成其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为由,向安丘市看守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同日,安丘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并于3月27日以该局看守所及民警没有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为由,作出安公刑赔决(2014)1号不予赔偿决定。2014年4月23日,张**再次向安丘市公安局投诉,以该局刑警大队在侦查期间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为由提出刑事赔偿申请。次日,安丘市公安局立案受理,6月2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张**不服提出复议,9月30日,潍坊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赔偿决定。

另查明,在2009年8月5日至9月2日张**刑事侦查期间,安丘市公安局分别对张**实施了6次讯问。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了张**的刑事侦查和审判卷宗,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了6次讯问笔录。从卷宗和笔录情况看,张**对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供述比较平稳,没有翻供,没有反映张**受到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的情形,也没有反映安丘市公安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在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3日退补侦查期间,安丘市公安局对张**被害人皮裤进水的危险性作了补充侦查,提供了具有相关经验的证人王**、王*三的证言,相关卷宗、庭审笔录和安丘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显示,未对张**再次讯问。在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张**被羁押期间,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辩中双方对没有争议事实的陈述,张**没有受到安丘市看守所管教人员殴打或虐待等行为。

再查明,2009年8月6日,安丘市公安局委托安**民医院对张**进行了血液、尿液、心电图、胸透等项目体检,结论为查体项目正常。安丘市看守所狱医亦对张**进行了健康检查,健康检查表载明“现健康状况:健康”、“医生意见:符合收押条件”。2010年2月7日,张**入住安**民医院,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和腰肌臀肌劳损”,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公安局对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进行刑事侦查,对张**进行拘传、拘留、执行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进行补充侦查,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公开质证、调取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侦查卷宗,未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对赔偿请求人张**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行为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公安局提交的2009年8月6日安**民医院健康查体表、安丘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其履行了对在押人员入所体检的法定职责,因体检是对规定项目的一般性查体和是否符合收押条件的健康检查,并不能排除“腰椎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和腰肌臀肌劳损”疾病。赔偿请求人张**主张在刑事侦查阶段,安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在审讯期间对其实施了“老虎凳”等方式的刑讯逼供,但没有提供相关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安**民医院诊疗记录、CT扫描单仅证明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腰肌及臀肌劳损”疾病,但诊疗记录中载明“疼痛原因不明”,对该疾病如何形成的、何时形成的缺乏证据证明。结合2014年3月24日公安督查询问笔录中张**自认“我的病是在看守所里得的、长的,我让看守所赔偿我的损失”;“我进去以后就得了这个病,具体怎么得的,我也不清楚”;以及2009年8月5日第2次讯问笔录中自认“我有腰椎间盘突出病,长时间坐久了,腿没有知觉,活动活动就好了”;“我在庵上卫生院治过,这病与我长期在水面上工作有关”等证据,难以认定赔偿请求人张**的患病结果与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公安局的职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不能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公安局在赔偿请求人张**被羁押期间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等行为,也不能认定赔偿请求人张**的患病结果与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公安局的职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张**基于刑讯逼供或殴打、虐待致伤向安丘市公安局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刑赔字(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及复议机关潍坊市公安局作出的潍公赔复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不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安公刑赔字(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潍坊市公安局潍公赔复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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