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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龙**有限公司与潍坊**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就潍坊龙**有限公司(下称龙**司)诉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滨海劳动局)、董**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司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滨海劳动局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龙**司名称变更前为潍坊龙**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受伤时的单位名称为潍坊龙**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10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潍坊龙**有限公司擦拭压光机上的粉尘时,被纸粕辊压损伤右手中环指。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经中国人**十九医院诊断为右中环指挤压毁损伤、右食小指甲床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作出了潍滨劳工认字(2014)第13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下称13176号决定),认定董**系因工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从工作时间看,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10时20分左右,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属工作时间。从工作场所看,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原告车间,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的场所是工作场所。从工作原因看,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在擦拭压光机上的粉尘时,被纸粕辊压损伤,应当认定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之伤属工伤正确。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1317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13176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董**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董**不存在劳动关系,董**主张其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只提供了于某某、肖某某两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滨海劳动局认定上诉人与董**具有劳动关系及董**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海劳动局答辩称:滨海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滨海劳动局在一审中提交了8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提交了1份证据。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董**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而被上诉人滨海劳动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董**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董**当天上班在工作场所内被纸粕辊压损伤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滨海劳动局依据上述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董**具有劳动关系及董**当天上班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滨海劳动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董**系非工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滨海劳动局依据董**提供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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