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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其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韩其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81号行政赔偿裁定,韩其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其在临朐**限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同年4月17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不予受字(2014)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韩其永2014年3月8日因工作劳累,致使右足跖痛症、腰肌劳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不予受字(2014)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潍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二审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诉状,针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违法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属于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单独提起的赔偿诉讼,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因此,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上诉人韩其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不予受字(2014)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人社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韩其永并非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而是在人社局不予受理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后单独提起赔偿之诉,故韩其永应当首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社局申请赔偿。韩其永未向人社局申请行政赔偿而直接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其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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