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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潍坊市**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就刘*与潍坊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坊子区工商局)、李**、刘海全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4)坊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坊子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刘海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6日,第三人李**持第三人刘海全提供的刘*签名的委托代理人证明,代表刘*向被告坊**商局申请“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被告坊**商局根据李**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刘*的身份证、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证明等材料,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坊)个体登记准字(2012)第0122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准予申请人刘*设立“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同日,被告为刘*颁发了“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0704610007800,经营者刘*。被告坊**商局为刘*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手续和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刘*”的签名都由第三人李**予以代签。

2014年9月4日,原告刘*向被告坊子区工商局申请注销“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注销原因为:停止经营、无公章、无债务。根据原告刘*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与原告刘*的身份证,被告坊子区工商局于当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坊)个体登记准字(2014)第0103号准予登记通知,准予刘*注销“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外,只要申请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被告在审核“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委托代理人李**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证明等材料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的规定。被告根据委托代理人李**所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形式和登记规定要求而作出的登记行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应当认定该登记行为合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只是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代签人的行为结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以申请登记材料中有关“刘*”的签名不是刘*本人所签为由要求撤销“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工商登记字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坊**商局为刘*颁发的注册号为370704610007800的“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原告刘*已经申请坊**商局将“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予以注销,维持该登记字号已无必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8月6日,李**以上诉人刘*的名义,冒充上诉人刘*的签名向被上诉人坊**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被上诉人坊**商局作出的“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登记字号错误,应当依法作出撤销该登记字号的决定,并发给上诉人刘*撤销登记决定书,而不是作出注销登记决定。对此,一审判决应当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但是,一审判决却作出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只是作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申请登记材料中有关刘*的签名不是刘*本人所签,是由代签人所签,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刘*承担”以及“刘*已经申请注销‘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维持已无必要”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坊**商局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对坊**商局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坊**商局,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坊子区工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坊子区工商局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办理了登记,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刘海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据此,被上诉人坊子区工商局作为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辖区内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坊子区工商局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准予刘*设立“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二、被上诉人坊子区工商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注销“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据该《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经营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且,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李**持刘*的身份证及载明“刘*”签名的《委托代理人证明书》代表刘*向坊**商局提出开业登记申请,并且,填写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的经营者均为“刘*”,提交的刘*身份证亦真实有效,为此,坊**商局根据李**提交的上述材料认定李**系刘*的委托代理人并允许李**代表刘*提出登记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坊**商局为刘*办理“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时,还一并审查了李**代表刘*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面材料,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八条第一款“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及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坊**商局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准予刘*设立“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刘*提出的李**是冒用刘*名义提出的开业登记申请,其对李**以其名义提出申请的事实不知情,为此坊**商局作出的准予刘*设立“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的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因本案李**出具的刘*身份证是真实的,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不负审核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申请人刘*填写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向坊子区工商局申请注销“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注销原因为:停止经营、无公章、无债务。**工商局受理刘*的申请,审查了刘*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营业执照、刘*的身份证等申请材料,作出的准予注销“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为,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八条第一款“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及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的规定,该准予注销行为合法。上诉人认为坊子区工商局应当作出撤销“坊子区龙海矸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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