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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寒亭区人民法院就郭**与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第三人潍坊友**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寒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潍坊友**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郭**参与单位锅炉维修,下午17时下班前维修任务已全部完工,郭**于17时18分下班考勤,后维修人员聚于单位食堂免费就餐,就餐期间郭**饮白酒,约20时就餐结束时,郭**在站起时摔倒,工友送其回家休息,次日8时入潍**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右侧额骨)。被告认为郭**在任务结束且正常下班考勤后,在单位食堂就餐、饮酒、摔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之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造成的,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的潍经劳工伤认字(2013)15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为维修人员免费就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在企业从没有免费就餐的先例,从免费二字可见,此次就餐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下班考勤就是工作的结束,有悖常理,莫说上诉人尚未离开工作单位,即便考勤结束离开企业的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都应当是工作的原因。平常单位职工都是回家吃饭,唯独此次在单位食堂,是工作原因非生活需要,因此,单位食堂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而不应认定是生活场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答辩称,根据郭**在任务结束且正常下班考勤后,在单位食堂就餐、饮酒、摔倒的事实,应当认定郭**摔倒的时间是非工作时间;郭**摔倒的地点是单位食堂,应当认定其受伤的原因是饮酒,而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郭**之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造成的,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潍坊友**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上诉人对受伤经过的原始陈述并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潍坊友**限公司对上诉人受伤的意见。证明潍坊友**限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所受伤是工伤;3、上诉人考勤截图。证明上诉人于17时18分正常考勤下班;4、孙XX、王XX等的证言及考勤截图。证明维修完毕下班后,维修人员在单位食堂聚餐,期间上诉人饮近3杯白酒,摔倒及送上诉人回家的情形,当日未就医;5、对孙XX的调查笔录。证明下班前维修已经全部结束,上诉人就餐期间饮酒,上诉人摔倒时的情形;6、对王XX的调查笔录。证明下班前维修已经全部结束,上诉人就餐期间饮酒、摔倒,摔倒后送上诉人回家,未就医;7、对王X的调查笔录。证明工作时间制度,送上诉人回家的情形;8、对稽XX的调查笔录。证明工作时间制度、上诉人参与维修;9、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平时正常工作时间、正常下班前维修工作已经全部结束,且已下班考勤、就餐期间饮白酒及一同就餐人员;10、对李XX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回家时,饮过酒,当日未就医;11、医院病案。证明就诊期间为11月24日以及就诊医院。

程序证据:12、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13、受理决定书。证明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受理;14、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出具;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出具;16、送达回执。证明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各种文书。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法律依据:17号-18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2-16号程序方面的证据、17-18号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潍坊友**限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3号、10号、11号事实方面的证据,因上诉人、潍坊友**限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4号-9号事实方面的证据,双方存在争议,对2号事实证据因系潍坊友**限公司单方意见,无法单独认定案件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号-8号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述所列证人都与本案有直接关系,除了是本企业职工就是本企业股东,其证人证言是在潍坊友**限公司授意下做出,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潍坊友**限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9号证据,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认可工作结束、其系打卡后去聚餐时喝酒摔倒的,有证人为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二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具备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郭**在工作任务结束且正常下班考勤后,在单位食堂就餐、饮酒后摔倒受伤,事实清楚。郭**受伤从时间上看,属于郭**在维修锅炉任务结束且正常下班考勤后的时间;郭**摔倒的地点为单位食堂,该受伤地点应为生活场所,而非工作场所;郭**受伤是因饮酒后摔倒,并非工作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认为郭**之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及潍坊友**限公司对被诉行为的执法程序无异议,被上诉人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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