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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限公司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寿光**限公司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寿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寿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于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5日16时左右,吴*驾驶半挂车到淄博**限公司装运石灰石,当装车完毕,吴*上车盖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左前臂受伤,后在解放**医院、第148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左桡骨骨折。吴*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寿人社工伤止字(2011)05055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经法院民事一审、二审审理,确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恢复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5日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1)0505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5日16时左右,吴*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否认第三人工伤,但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吴*受伤为非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吴*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1)0505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寿光鑫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车卖给他人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吴**被他人雇佣期间受伤,由此被上诉人认定吴*为工伤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吴*的身份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4、上诉人举证异议书,否认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及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7、恢复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1号至8号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9、企业信息;证实上诉人为合法用人单位。10、吴*住院病案;11、确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书;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上9号至12号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寿光鑫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至9号证据及11号证据,上诉人与吴*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10号证据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病案和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中均载明吴*从高处坠落伤及左前臂,造成左桡骨骨折伤情的事实,该方面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12号证据,系在上诉人于行政程序中拒不举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二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吴*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否认工伤的证据,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与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吴*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吴*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限期举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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