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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有限公司与潍坊**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潍坊**有限公司(下称京**公司)与潍坊**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下称劳动人事局)、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牟**,被上诉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鹿洪松,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23日13时20分,第三人骑电动车去原告处上班途中,行驶至北宫街银枫路北20米处与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中止了工伤认定。后潍坊高新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高劳仲案字(2012)148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6月25日,被告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潍高劳仲案字(2012)第148号裁决书、王某某、周*的证人证言、工资停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骑电动车到原告处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在中止事项消失后依法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劳动人事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宋**与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上诉人的职工。王某某、周*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该二人出具的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有效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劳动人事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宋**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人事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潍高劳仲案字(2012)第148号裁决书;8、王某某的证人证言;9、周*的证人证言;10、工资停发证明;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住院病历;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京**公司、宋**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劳动人事局提交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7-12号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13号证据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劳动人事局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高新技**仲裁委员会的潍高劳仲案字(2012)148号裁决书对宋**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劳动人事局认定宋**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王某某、周*的证人证言,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事故发生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宋**从住所地到上诉人处的合理路线,劳动人事局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劳动人事局提交否认工伤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劳动人事局根据宋**提供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称其与宋**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宋**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人事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中止、恢复、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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