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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伟**限公司与潍坊**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潍坊伟**限公司(下称伟**司)与潍坊**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下称劳动人事局)、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鹿洪松,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与伟**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12日5时30分许,第三人在工作中被绊倒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李**于2012年3月9日向劳动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人事局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伟**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李**和伟**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劳动人事局于2012年4月24日中止了工伤认定。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潍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与伟**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局于2013年4月17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5月8日,劳动人事局经过调查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李**住院病历及李**、牟同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的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及时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并在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劳动人事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6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伟**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李**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劳动人事局辩称,李**与伟**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伟**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人事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2012)潍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8、潍坊**民医院的住院病历;9、李**的证人证言;10、牟某某的证人证言;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伟**司、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劳动人事局提交的1-6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7-10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与伟**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1号证据系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劳动人事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劳动人事局提供的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医疗部门的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与伟**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李**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司关于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人事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中止、恢复、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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