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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青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崔**与青州**管理局(下称房管局)、原审第三人赵**、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4)青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崔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青**民法院裁定将原青州**品厂的房地产一宗折抵给债权人赵**,原告崔**提出执行异议,青**民法院以(2002)青执字第140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折抵裁定。2007年4月2日青**民法院作出(2002)青执字第1408-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崔**应履行欠申请人赵**的债务20920元,将崔**所有的原青州**品厂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并拍卖,在流拍后将该房地产以保留价19266.56元抵偿给申请人赵**。青**民法院将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本案的被告房管局,被告房管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赵**,赵**之夫张**为共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作为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以上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青州市人民法院(2002)青执字第1408-4号民事裁定书的程序严重违法,房管局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办理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管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系依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张**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房管局为原审第三人赵**、张**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主要依据是青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被上诉人房管局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没有扩大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协助过户的范围,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上诉人崔**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崔**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另,上诉人崔**关于青州市人民法院(2002)青执字第1408-4号民事裁定书的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崔**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人崔**的起诉欠妥,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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