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山东省**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陈**于2015年3月3日因错误执行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三)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既没有提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也没有提供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陈**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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