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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青州市**有限公司(下称霸**司)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郭**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青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霸**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第三人郭**到霸**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郭**在霸**司工作时被钢板砸伤,受伤后入潍坊**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左足第5跖骨骨折;3、左骰骨骨折;4、左小腿广泛性皮肤剥脱伤;5、左小腿软组织挫伤;6、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1月23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青**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了郭**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4日,被告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公司与第三人郭**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是否有行车操作资质与本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对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无行车操作资质不应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第三人是否具有行车操作资质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受伤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及时进行受理,并依法告知原告的举证权利,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予以全面核实,据此作出了工伤认定。同时,对工伤认定期间的各项文书,被告均已依法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霸**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郭**明知其没有开行车资质的情况下而强行开行车,由此导致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郭**辩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人社局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等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郭**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郭**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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