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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寿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3月10日、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郝**、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申请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原告提出的公开内容属于必须向原告公开的事项,但至今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没有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被告的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向原告履行信息公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为李*,所需信息的内容为寿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申请人所在寿光市区公园街北(商贸城)处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了解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或自行领取;2、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以书面形式采用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是要求被告提供房屋征收决定;3、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权属证。证明产权及土地权属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4、寿光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2月16日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涉案地块的征收行为系政府的非法征收行为;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证明被告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被告负有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关于对申请人所在寿光市区公园街北(商贸城)处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申请书后,于10月10日安排专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原告所申请事项属于寿光市住建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之规定,被告于10月29日作出了(2014)第017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通过EMS进行了寄送,同时电话告知申请人已作出答复,请关注收件。事后,为确保EMS快件能顺利快速寄送到原告手中,被告与EMS投递员积极沟通,当得知快件出现未妥投的情况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其接收快件,12月11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至此,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现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等5人EMS寄件封皮。证明原告等5人通过同一件快递件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2014)第17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告知;3、被告给张**等5人寄送EMS快件订单号单页。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寄送给了张**等5人;4、2014年10月29日与李*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在寄送给5位申请人的同时进行了电话提醒EMS快件接收;5、EMS订单实情查询截图。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9日寄送、2014年10月30日快递员与申请人进行了联系及后续的多次联系、2014年12月11日签收;6、EMS未妥投原因证明材料。证明EMS与申请人进行了联系;7、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张**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在得知快件未妥投情况下,多次与申请人联系提醒其接收快件;8、被告与申请人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在作出答复寄件与出现未妥投情况时,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告知其接收快件;9、李*的寿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李*向寿光市政府提出的是《关于对申请人所在寿光市区圣城街道南侧(七彩庄园)处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申请;10、张**的寿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联系电话150××××5555系张**本人所留;11、李**、张**、郭**的寿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张**、李**、张**、郭**地址是同一个地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1号、2号、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法律依据,可适用于本案。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来源真实,对被告所作答复的内容有证明力,对其合法性需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原告对3号-1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认可其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了信息公开答复书。本院认为3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9号-11号证据客观真实,但3-11号证据不能实现被告“已依法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在申请表中载明其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了解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或自行领取。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该申请书。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2014)第017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向寿光市住建局咨询,并告知申请人该局联系电话。被告主张在作出答复书后通过EMS向原告进行了寄送,同时电话告知原告已作出答复且提示其关注收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收了该《政府信息告知书》的EMS邮件。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除有义务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外,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表中明确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用途、所需信息的形式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等内容,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据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正确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就该答复内容的合法性,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主张被告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被告负有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此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对其自身主张表述不明且不能自圆其说,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鉴此,应认定被诉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逾期作出答复,程序存有瑕疵。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其所作出的(2014)第017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依法应当撤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第017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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