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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昌邑**服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就郝**诉昌邑**服务中心(下称昌**中心)、山东**限公司(下称昌**公司)房产行政注销一案作出(2011)昌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昌**中心、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中心委托代理人姜**、戴**,上诉人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董**,被上诉人郝**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8日,原告郝**向被告昌邑房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潍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提交了原告与该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006年10月18日该公司同意将昌进加油站卖给原告的董事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潍坊**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潍坊**限公司土地使用证、转让评估单、买卖契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为原告办理了昌进加油站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并向原告颁发了昌房权证都昌字第11××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下称第11××9号房产证)。2006年12月26日,第三人昌**公司向被告申请昌进加油站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人提交下列材料:第三人与原产权人郝**的“关于昌进加油站房产过户的声明”,该声明内容是:因郝**未向潍坊**限公司交齐剩余款项,交易未成功,郝**本人自愿放弃加油站房产的所有权,同意将买方变更为昌**公司。另外,第三人提交了原告的第11××9号房产证书、2006年12月6日第三人与潍坊**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006年10月18日潍坊**限公司同意将昌进加油站卖给第三人的董事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出卖人潍坊**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房地产转让评估结果通知单、完税证、买卖契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证号为昌房权证都昌字第11××0号(下称第11××0号房产证)。同时,将第三人交回的原告的第11××9号房产证予以收回作废,并加盖“此证注销”的印章。因原告对被告将昌进加油站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由被告注销,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其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收回并作废原告的房屋权利证书,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经依法登记,拥有昌进加油站房屋的所有权证,是该房屋的唯一法定权利人。潍坊**限公司在将房屋权利转移至原告后,已经失去房屋权利,无权再度处分房屋。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明知原告系房屋权利人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告忽视了权利证书已经发放给原告,原告是房屋权利人的事实,在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时,被告在权利人郝**没有参加转移登记程序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他文件的情况下,将第三人交回的原告房屋权属证书收回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和审慎的审查义务,作废原告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声明,不足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主张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仅有义务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没有义务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应该明知房屋权利人是原告的情况下,仍未尽审查义务,行政程序违法。综上,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经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第三人昌**公司,房屋登记行为已经完成,作废原告房屋权属证书的违法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昌**中心将原告郝**的第11××9号房产证书作废的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管中心作废被上诉人交回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不是登记行为,而是房屋登记机关内部的习惯作法,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上诉**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管中心作废被上诉人交回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合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上诉**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郝**与潍坊**限公司之间的加油站买卖合同;2、郝**的房屋确权登记申请;3、郝**身份证复印件;4、出卖人潍坊**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5、潍坊**限公司关于出卖加油站的董事会决议;6、潍坊**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7、受委托人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出卖人潍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9、交回的原产权人潍坊**限公司房产证;10、房地产转让结果通知单;11、郝**与潍坊**限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2、郝**与潍坊**限公司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13、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14、郝**房屋平面图。上述1-14号证据证明郝**自原产权人潍坊**限公司处取得了昌进加油站房屋所有权;15、郝**与昌**公司“关于昌进加油站房产过户的声明”,证明郝**同意变更买卖合同,将买方变更为昌**公司;16、郝**房产证,证明郝**同意将房产过户给昌**公司并将房产证交由昌**公司,由昌**公司交回;17、昌**公司与潍坊**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昌**公司与潍坊**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18、昌**公司向昌邑房管中心申请房屋确权登记的申请书,证明昌**公司向昌邑房管中心提出登记申请;19、潍坊**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将加油站房产出售给昌**公司;20、授权委托书,证明潍坊**限公司委托董某某代为办理昌进加油站过户手续;21、受委托人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某某的身份;22、潍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出卖人法定代表人身份;23、潍坊**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出卖人主体资格;24、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5、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4号、25号证据证明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企业工商登记情况;26、房地产转让评估结果通知单,证明交易房屋经过评估的事实;27、契税完税证,证明昌**公司已经缴纳房屋买卖契税;28、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昌**公司与潍坊**限公司的交易关系;29、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证明买卖经过审批;30、房屋平面图,证明昌**公司取得房屋经测绘制作了平面图;31、单位自管房确权申请审批表,证明昌**公司经审批,取得昌进加油站房屋所有权;3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法条,证明收回郝**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律依据。

上诉**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上诉**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郝**之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拟证明郝**认可昌进加油站房屋及设备全部归昌**公司所有,对加油站产权变动亦认可。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调取行政裁判文书1份:本院(2013)潍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及二审庭审调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上诉**化公司加盖公章、被上诉人郝**手书签名的“关于昌进加油站房产过户的声明”全部内容为:“潍坊昌**昌房权证城区字06××7号房产(昌进加油站)坐落于昌邑市北环路北昌灶路西,建筑面积254.87平方米,商业服务用途,于2002年建成,此处房产于2006年11月过户给郝**(身份证号码370786195410×××××9),后因政策发生变动等原因,郝**未交齐剩余款项,该项交易未成功,郝**本人自愿放弃对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双方同意将昌进加油站的买方变更为山东**限公司。特此声明。”被上诉人认可该声明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二)上诉**化公司因承担昌进织造公司银行贷款担保责任而取得包括涉案加油站房产在内的资产。

(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潍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诉人昌邑房管中心为上诉**化公司进行的第11××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违法,未撤销该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管中心将上诉人昌**公司交回的郝**的第11××9号房产证书予以收回作废并加盖“此证注销”的印章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被诉行为作出时正在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房屋权利灭失的,房屋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应当作出书面注销决定,送达当事人,同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据此,对于房屋权利灭失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部门应当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依法履行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职责。本案中,上诉**管中心为上诉人昌**公司颁发的第11××0号房产证书被本院(2014)潍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未予以撤销,即上诉人昌**公司持有的第11××0号房产证书经法院裁判仍属有效,因此,郝**的第11××9号房产证项下的房屋权利已经灭失,上诉**管中心据此将郝**的第11××9号房产证予以收回作废并加盖“此证注销”的印章虽然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履行职责的程序不符,但上诉**管中心将该房产证收回作废没有侵犯郝**的实体权益,该收回作废证书的结果并无不当,故郝**请求确认上诉**管中心注销其第11××9号房产证书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其第11××9号房产证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上诉**管中心将郝**的房屋权利证书作废的登记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郝**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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