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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胶厂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高密市益民橡胶厂(下称益民橡胶厂)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高密人社局)、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益民橡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民橡胶厂的负责人周*和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因当事人同意就本案进行庭下和解,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因和解不成,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益民橡胶厂系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孙**于2013年2月底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0时到7时(夜班)。2013年7月10日7时许,孙**在操作机器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左手,后被送入医院治疗,住院费用由原告支付。2013年12月4日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高密人社局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孙**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密人社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孙**于2013年2月底到原告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从0时到7时,虽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孙**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认定工伤事实充分,适应法规正确。被告根据第三人孙**的申请,经通知原告举证,在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高密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益民橡胶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临时雇佣孙**从事杂活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孙**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至受伤之日2013年7月10日,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相对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临时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住院病案首页、医院预交金凭据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孙**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的事实,被上诉人经通知举证、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与孙**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亦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益民橡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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