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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李**诉安丘**办事处不履行依法审计、查处职责一案作出(2015)安行他字第3号行政裁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以书面形式向安丘**办事处邮寄申请,申请事项为:1、对安丘市兴安街道南关头居委会的财务账目(199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依法审计、查处;2、对安丘市兴安街道南关头居委会在199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村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查处;3、依法对安丘市兴安街道南关头居委会在199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财经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审计、查处;4、对《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及其他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等包含的所有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查处。安丘**办事处一直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请求:判决安丘**办事处不履行依法审计、查处的行政不作为等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安丘**办事处未对村委会及相关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并不对李**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审计、查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安丘**办事处有依法审计、查处的法定职责。一审未开庭审理而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上诉人以安丘**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一审未开庭即裁定不予受理错误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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