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潍坊**良塑编厂与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就坊子区元*塑编厂(以下简称元*塑编厂)诉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坊子区人社局)、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坊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元*塑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塑编厂负责人辛元*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坊子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赵**是原告元*塑编厂的工作人员,2013年3月24日上午,赵**在工作时受伤致右手2-5指损毁伤,受伤后入住中国人**十九医院医治。2014年2月26日,赵**向被告坊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履行调查核实、认定、送达等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4)0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下称0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元*塑编厂予以送达。原告元*塑编厂对被告坊子区人社局作出的0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0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作出坊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坊子区人社局作出的0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原告元*塑编厂为赵**在中国太平**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赵**受伤后,原告元*塑编厂向潍坊**保险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加盖元*塑编厂的公章),证明内容为赵**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坊子区人社局作为坊子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原告与赵**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24日,赵**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被告根据赵**提供以及调查的证据材料作出0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被告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等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并请求撤销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认为赵**是保管员而非操作工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坊子区人社局作出的0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元*塑编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元*塑编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赵**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赵**向坊子区人社局提供的书面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坊子区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坊子区人社局答辩称:坊子区人社局作出的0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且故意拖延履行相关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坊子区人社局作出的0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坊子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8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赵**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赵**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赵**于2013年3月24日上午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坊子区人社局认定赵**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赵**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坊子区人社局受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赵**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调取了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上诉人向潍坊**保险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材料,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提出赵**不是其单位职工,但对坊子区人社局提供的能够证明赵**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据材料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坊子区元*塑编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