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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就卢**与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卢*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5)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孙**、被上诉人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卢**以卢**擅自拆除登记在其名下的诸城市**镇私字第××号房屋并获得了拆迁安置所得为由向诸**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诸**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第三人卢**提交了诸城市**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卢**本人出庭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诸**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2)诸昌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令卢**与诸城市**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拆迁所置换的临街80平方米商铺归卢**所有。判决后,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卢**认为诸城**镇私字第××号房产证所涉房屋系由其翻建,被告将房屋登记在卢**名下错误,于2014年8月27日向诸**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因缺乏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诸**民法院要求其补充,原告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诸**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诸城**镇私字第××号房产证登记错误,并撤销该房产证,诸**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民事诉讼开庭审理时,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后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存在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事实进行审查,仅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归纳了五个争议焦点后,未对争议焦点进行开庭审理,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结束庭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认定上诉人卢**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本案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本案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起算未达到20年,所以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法院不应以此驳回起诉。三、卢**户口不在本村,不应享有宅基地,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为其颁发房产证显然违法,是无效的,应予撤销。四、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将被上诉人违法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合法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答辩状,未出庭答辩。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2年就已经知道房产证的存在。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2年3月23日在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昌民初字第165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3月23日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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