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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田**等与昌邑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田**、田**、田**、田**因不服昌邑市都昌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24日为田**、于**颁发的昌都字第650号结婚证,于2014年9月26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田**与于**的婚姻登记无效。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田**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昌邑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为田**和于**办理的婚姻登记,自该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昌邑市民政局、第三人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第三人于爱芹是上诉人的父亲田**生前的保姆,两人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田**及上诉人从不知道结婚证的存在,直到田**去世后,于爱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田**的遗产,上诉人才知道结婚证的存在。田**于2013年10月5日去世,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是在田**去世一年内提起的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并且田**与于爱芹的婚姻登记无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应当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未经开庭审理直接下达裁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昌邑市民政局答辩称,1996年涉案的婚姻登记机关是昌邑市都昌镇人民政府,后来职权转到昌邑市民政局。昌邑市都昌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田**、于**办理的结婚登记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1996年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爱芹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昌邑市民政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昌邑市都昌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24日为田**、于**颁发的昌都字第650号结婚证无效,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对昌邑市都昌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昌都字第650号结婚证的起诉已经从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应当受到起诉期限限制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昌邑市都昌镇人民政府为田**、于**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已经超过5年的事实并无争议,一审未组织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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