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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务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就诸城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诸城市**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城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张**告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9日17时30分左右,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驶至诸城市舜都路西段(驰翔**公司)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结果为:双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伴眶下神经损伤,左侧颧弓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双侧眶内壁、外壁骨折,颅内积气,额骨、蝶骨骨折,右眼外伤,21完全脱位,11、22冠折。2014年12月10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4)第00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诸人工伤受字(2015)第N00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5)第0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张*发生事故当天请假并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异议,并提供请假条、手机通话记录、孙*证言、考勤表及作息时间表等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5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履行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11月29日张*电话请假的事实,原告公司的考勤表、作息时间表以及法定代表人孙建军的证言均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人张*、臧*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调查张*、臧*的笔录,能够证明张*发生事故当天上班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调查核实后,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依职权调查的材料认定第三人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5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诸城市**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张*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的早上,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曾经给其通过电话,虽然其否定电话内容为有事不去上班了,事后补办假条这一客观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事故前一天的请假条、电话详单、工作时间表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来证实被上诉人张*事发当天没有上班。其二,上诉人单位请假制度规定,请假须提前提出,经单位领导批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事发前一天已经请假,因而,单位不可能有被上诉人张*事发当天的请假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张*事故发生当天并未上班,那么就不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定事由,自然不能据此作出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张*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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