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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就张**等8人诉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不履行土地行政查处职责一案作出(2015)昌行初立字第28-35号行政裁定,张**等8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八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国土局对昌邑**办事处的违法使用土地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已于2014年10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昌**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31-38号行政判决,判令国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八起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八起诉人,上述行政判决书业已生效。现八起诉人又以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张**等8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张**等8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八上诉人系重复起诉错误。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土局对围子街道办事处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4)昌行初字第31-38号行政判决,判令国土局对八上诉人反映的围子街道办事处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上述行政判生效后,国土局虽向八上诉人答复称已责令围子街道办事处清除涉案土地上的围挡、垃圾,但涉案土地上的围挡、垃圾至今并未清除,国土局的行为系明显拒绝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现八起诉人针对国土局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八起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国土局对围子街道办事处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一审法院的(2014)昌行初字第31-38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国土局履行查处职责,国土局在上述行政判决生效后向八起诉人告知了对涉案土地使用行为的查处意见。现八起诉人再次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诉状,提起请求判令国土局对围子街道办事处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八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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