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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风军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因诉安丘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立行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隋**上诉称,2013年3月至7月,青岛市无业游民禚**自称是青岛市办公厅处长和北**队副司令之女,以帮其联系军装订单为由向其索要58万元。2013年8月24日,上诉人到安丘市公安局报案,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此后,上诉人多次去**安部等部门上访。2015年1月,山**安厅和安**政法委组织公、检、法等部门负责人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民代表对其反映的案件举行公开听证会,期间安丘市公安局进行了全程录像。安丘市公安局作为上诉人所举报案件的行政主体责任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该向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提供一份全程录像资料。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其起诉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u0026rdquo;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依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必须是享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安丘市公安局公开听证会录像资料,该听证会是因上诉人对安丘市公安局对其举报的涉嫌诈骗案件不予刑事立案不服上访而召开的,安丘市公安局并非听证会的组织者,仅是听证会的参加单位之一,因此无论是从听证会的内容还是从安丘市公安局在听证会中的主体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看,安丘市公安局摄制录像并非其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该录像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安丘市公安局亦非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信息公开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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