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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等与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李**、刘**、滕**诉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不履行行政征缴职责一案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李**、刘**、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刘**及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刘**、滕**原系山东**限公司职工。原告刘**于2012年与山东**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山东**限公司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缴纳至2012年9月。原告刘**2014年8月在潍坊市**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原告刘**已领取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刘**已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李**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13年7月,退休时无欠费,并自2013年8月起正常享受养老、医保待遇。原告滕**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12年2月,退休时无欠费,并自2012年3月起正常享受养老、医保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具体到本案,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有社会保险管理的相关职责。原告认为人社局未履行行政征缴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以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二、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相关补缴政策为原告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李**、刘**、滕**均已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目前均不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其人身权、财产权均未受到损害,被告不存在应履行行政征缴职责的情形,无须按相关补缴政策为原告征收社会保险费。原告诉被告不履行行政征缴职责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刘**、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刘**、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人社局自1999年始未按时足额的为上诉人征收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请求判令人社局依法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刘某某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职工应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由职工和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失业时,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依据李**、滕**退休后已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办理了失业登记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三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已按国家规定进行了缴纳,故三上诉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社局依法履行为其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的诉讼主张,于实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三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刘某某参加诉讼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刘**、滕**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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