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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潍坊高新技术**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闫**诉潍坊高新技术**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张**委会)不履行分户职责一案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进行了调查听证。上诉人闫**,被上诉人张**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管*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闫**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口本的登记情况为:闫**、王某某(闫**之妻)、闫*甲(闫**之长女)、闫*乙(闫**之次女)、宋某某(闫**之夫)、闫*丙(闫**之外孙女)。现原告因两个女儿闫*甲、闫*乙均已成年,欲要求将两个女儿分别单独立户,其称公安机关办理分户的前提是被告为原告出具同意办理分户的证明,但被告拒绝给原告出具同意办理分户的证明。同时,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赡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老年人的合法利益,做到老有所养,闫**、王**夫妇经与赡养人协商决定,以宋**、闫**夫妇为老人养老送终,村同意其决定,特定养老协议如下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赡养人签字:闫**、王**;赡养人签字:宋**、闫**;监督单位:河北张庄村委。2005年8月22日”。原告主张赡养协议书是在被告的强迫下签订的。被告主张未强迫原告签订赡养协议,被告只是以监督单位的身份在赡养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5月12日,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为原告办理分户手续;二、解除被告强迫签订的赡养协议书;三、被告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误工损失;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张**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且法律、法规、规章也未授权被告有为居民办理分户手续的职责,故被告是否为原告办理分户手续,其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与其女儿、女婿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其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无权一并要求被告补偿其精神损失和误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闫**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履行办理分户手续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涉案赡养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委会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委会是否为社区居民办理分户手续的行为,不属于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所作的行政行为范畴,被上诉人的拒绝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涉案赡养协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其效力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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